(2013)驻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红军、于新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于新城,毕要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西洪乡固庄村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华陂镇刘连村委小于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要中,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西洪乡固庄村委*组。上诉人张红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红军系毕要中的姐夫。2012年3月份,毕要中经西洪乡坡常村委村民李贵停介绍,让于新城为其送水泥15吨,每吨365元,共计5475元。介绍人李贵停从中收取信息费。于新城送到张红军处卸完水泥后,向其索要水泥款。毕要中告诉于新城,水泥是其姐夫张红军所买,应由张红军支付水泥款。但张红军仅支付于新城2400元的水泥款,余款以其购买的是李贵停的水泥款,李贵停尚欠其3000元的楼板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由中介人联系,张红军使用于新城出售的水泥。于新城根据要约交付了水泥,张红军也支付部分水泥款,于新城与张红军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于新城如期提供了标的物,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则张红军应当如期给付全部货款。余款经于薪城多次追要,张红军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新城要求张红军给付水泥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水泥系。张红军所买,应由张红军支付货款。对于新城要求毕要中支付水泥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新城要求张红军、毕要中赔偿诉讼期间每车利润750的误车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红军辩称其买的是李贵停的水泥,支付李贵停3000元水泥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红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于新城水泥款3075元;二、驳回于新城要求毕要中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红军负担。张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于新城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红军因建房需依,通过中间人李贵停介绍,向于新城购买水泥,张红军与于新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于新城交付了水泥,张红军应当依约向于新城支付全部货款。张红军上诉称是购买李贵停的水泥,剩余水泥款应向李贵停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