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9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郝某某酒后来到永年县钻石会馆二楼大厅与服务员聊天,因琐事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殴打致轻伤。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郝某某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抓获证明,证人刘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录像视频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本院审判人员审查和解协议时对被害人郝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确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