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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林海京与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京,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林海京。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谢芳。委托代理人:胡奎、方志威。原告林海京为与被告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在2012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1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因怀孕待产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0.61%计算,暂计为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取得1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6日,被告是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从瑞安赶到平阳鳌江借款10万元,但是原告称当时手头没钱,需要几天之后才能予以转账,为了方便被告,故先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谢芳,但当时谢芳已经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所以便立即将该借款转回给原告,随后原告又通过名为缪存珍的账户将钱汇给被告谢芳,谢芳再次将该钱退回,并告知原告已经不需要用钱,原告也说自己会将借条撕掉,故未收回借条。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解称,原、被告原约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过来拿款的,故原告于11月3日从银行领取4万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3日领取的4万元加上家里原有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1年11月14日是被告称信用卡到期,临时调一下。原告林海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5份,2011年11月14日四份转账明细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于19:08和19:49分两笔共计20万元转给被告,19:49这笔是转账宝到缪存珍名下再由缪存珍打到被告谢芳账户上,被告也于当日马上两笔打款返还给原告,这二笔款项来往是被告临时周转所需,该两笔跟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是完全不同的两笔借款。2011年11月3日凭证证明原告从银行领取了现金4万元。5、原告同蔡小微的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1月6日并没有现金支付。2011年11月14日款项就是对2011年11月6日借款支付,2011年11月3日取款凭证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材料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一份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言的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4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4日款项来往情况,证明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1月6日的这笔借款。本院认为这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同本案有关联,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有二笔10万元相互来往,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姨妈蔡小微介绍向原告林海京借款10万元,原告2011年11月6日将借款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林海京与被告谢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芳辩称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没有现金交付,而是在2011年11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10万元,其已于当日将10万元转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该笔借款之前并不认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只有在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才会将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本案涉案金额仅有10万元,现金交付完全有可能,且原告就该笔借款的现金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款项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芳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若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京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海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芳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