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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钢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生,王成会,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571号原告王泽生,系武安市天福租赁站业主。原告王成会,系武安市成会租赁站业主。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泽信,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芳,系该厂厂长。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钢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和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裕华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诉称,2010年7月5日和同年8月2日,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公司先后分数次从原告处拉走钢模板、木架板、钢管、扣���、顶丝等建筑施工使用的租赁设备,运往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三区内的建设工地上使用;2011年3月4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北方公司的通知,派车前往被告裕华钢铁厂拉回已使用完毕的租赁物时,不知何因裕华钢铁厂不让原告拉租赁物的车辆出厂,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钢模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北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既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裕华钢铁厂在明知租赁物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不让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出厂,其行为不仅违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继续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第二被告裕华钢铁厂不予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2、被告北方公司支付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起诉日)的租金362382.4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北方公司确实与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签订了钢模板合同,二原告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2日后,就把租赁物拉到北方公司施工地点,即武安市裕华钢铁厂,但截止到2011年3月4日我公司租赁的二原告的租赁物就不用了,就通知原告把租赁物拉走,原告刚拉走一小部分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就不让二原告拉了,什么原因也不给解释,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011年3月4日以前原告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租赁费是合情合理的,2011年3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承担。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华铁厂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裕华公司无关,裕华公司与原告不对口,只对北方公司的口,没有北方公司的人员在,我公司是不会随便让原告拉东西出厂的;3、这些租赁物进厂时我们认可是北方公司拉进去的,出厂时也应当是北方公司的人往外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天福租赁站钢模板租赁合同、成会租赁站钢模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及租赁费的价格和租赁物的价值;3、租赁物清单56张,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从原告处拉走的租赁物情况;4、租赁物收据15张,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退回租赁物的情况。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份,2010年7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协议在先,而裕华钢铁厂是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在后,且裕华钢铁厂只对北方公司的口,与二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北方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不予质证,其理由是该证据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没有关系;对被告裕华钢铁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北方公司没有异议,二原告称其与二原告无关;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裕华钢铁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2日,原告王泽生、王成会(为甲方)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了乙方使用,乙方提货人在提货时必须认真检查租赁物,若工程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空白支票(不带限额)并按租赁货物数量交足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完工后,租费一次付清,设备租用期限为最少四个月,租期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提货预付两个月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设备的验收、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有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提供一切方便。��合同经签字生效,在所租赁的设备没有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失,按以下办法赔偿:1、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2、设备如弯曲、损坏或打孔,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设备原值的30%-4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原值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设备原值100%赔偿。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不成,由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责任,乙方担保人必须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的各项租金及其损失费用。租赁物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的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将租赁物拉到北方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北方公司使用。截止2011年3月3日,合计租赁费为281493.25,除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下欠租金233493.25元。另查明,2011年3月4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北方公司通知到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拉回已使用完毕的租赁物时,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因与被告北方公司纠纷,且北方公司未派人到场,故不让原告拉租赁物的车辆出厂,致使原告的租赁物并未拉回;截止2011年6月30日即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日止,被告北方公司租赁物品的租金计算为:中模板3015型号1386块、3012型号404块、3009型号264块、3006型号360块、2151型号153块、2512型号59块、2506型号49块、2015型号413块、2012型号138块、2009型号303块、2006型号355块;小模板1515型号285块、512型号160块、1509型号211块、1506型号106块、1015型号342块、1012型号228块、1009型号148块,以上钢模板共计5364块,其租金为5364×0.1元/块×120天=64368元;钢管为:6米的344根=2064米、5.5米的8根=44米、5米的47根=235米、4.5米的200根=900米、4米的249根=996米、3.5米的10根=35米、3米的323根=969米、2.5米的115根=287.5米、2米的614根=1228米、1.5米的431根=646.5米、1米的517根=517米,以上钢管租金为7922米×0.015元/天×120天=14259.6元;角:1.5角482个、1.2角482个、0.9角289个、0.6角176个,以上角的租赁费共计1429个×0.08元/根×120天=13718.4元,连勾租赁为:10000个×0.005元/个×120天=6000元,顶丝租金为1200个×0.1元/个×120天=14400元,扣件6922个租金为,6922个×0.015元/个×120天=12459.6元,接扣400个,租金为400个×0.015元/个×120天=720元,振动电机1台租金为1台×10元/天×120天=1200元,木板4米租金为,4米30块×0.08元/块×120天=2880元,上述租金共计130005.6元。2012年11月1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已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拉回除丢失以外剩余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生、王成会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北方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共欠二原告租赁费411498.85元,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48000元租金外,尚欠租金363498.85元。因原告主张租金362382.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其主张的362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以后到2012年11月15日拉回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以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因本案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二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北方公司辨称,自2011年3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承担的辨称理由,因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泽生、原告王成会租赁费362382.4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亚杰审判员  王学祥审判员  杜存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