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0至2011年6月,在济南铁路局周村站货场,先后两次盗窃防湿蓬布三块,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2年5月下旬其将所盗三块蓬布卖给吕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丁某乙、吕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证明、提取扣押发还记录、指认记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财物,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