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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桐庐县分水镇服装店、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10次,窃得休闲裤、胸罩、内裤、上衣等生活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绝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曾金仙、胡海菲、王铁玉、张关金、涂振平、储根良、钟福华的陈述,证人徐定建、高方勇、汤爱军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基本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