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执字第1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临罗执字第127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负责人任志勇,行长。被执行人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恩。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罗庄证经字第94、(2010)临罗庄执字21、20、19、18、17、22、15、16号执行证书,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厂房、机器设备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一宗。二、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