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正琳与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琳,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周正琳,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锋,系公司经理。原告周正琳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琳诉称,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顺和家园美居五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在该标段工程中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月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00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前述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署名周正琳的工资明细汇总表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与本院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另两张工资表署名周正林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顺和家园5标段的承包方,原告系该项目的勤杂人员。在该工程完工后,在肥西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主持下,原告从领导小组领取工资10000元,并在工资明细汇总表中记载下欠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系肥西县顺和家园5标段的承包方,原告系该项目的勤杂人员,被告是原告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所举由肥西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出具的工资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报酬款,此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正琳劳务报酬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乐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