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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其朋友黄某经营的“左邻右舍”商店,因退换货问题与送货员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后王某持刀将陈某某腹部及背部刺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左邻右舍”商店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另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指控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