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史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跟亮),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学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续保。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史某、李某甲伙同李修玲、魏绍飞(均已判刑)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新浦社区临港二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养殖场,窃得波尔山羊8只(价值共计约人民币9000元)。2.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李某乙、杨某伙同魏绍飞先后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吕鉴村北仑大碶模锻厂、北仑荣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共窃得重400斤的45#钢板2块(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元)。3.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李某乙、杨某伙同魏绍飞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283号鑫旺模架厂门口,窃得重300斤的45#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855元)。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魏绍飞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283号鑫旺模架厂门口,窃得重140斤的45#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399元)。5.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283号鑫旺模架厂门口,窃得重约150斤的45#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400余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新村178-2号协助司法机关当场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严伟(涉案金额人民币2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修玲、魏绍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曹某、金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李某乙的立功认定函及立功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李某乙与杨某的悔过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羁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李某乙、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系立功,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主动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又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