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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苏新枫与王永智、黄珍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苏新枫。被告王永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岙兰路259号东方花园9号楼58号,身份证号3702221969********。被告黄珍红。被告王团。原告苏新枫诉被告王永智、黄珍红、王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智、黄珍红、王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枫诉称,被告王永智、黄珍红、王团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智与黄珍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团系黄珍红、王永智的儿子,三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智、黄珍红、王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智、黄珍红、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新枫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