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邢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邢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50年8月27日,汉族。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女,出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辩护人董富贵,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一巷7号楼1单元3号。系被告人邢某某亲友。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和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安阳县水冶镇育才实验学校学生赵某在上学时发烧,在该校医务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校医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治疗后回家,次日早上赵某家长带其到水冶东街李有诊所就诊,李某甲(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治疗,后赵某病情恶化,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7日15时死亡。2010年7月1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邢某某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周某某、邢某某对赵某的死亡共同承担20%的责任。案发后周某某、邢某某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周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周某某、邢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是正常用药,和小孩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按照承担20%的责任,应不属情节严重,不应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邢某某现患有重病,需不间断治疗,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安阳县水冶镇育才实验学校学生赵某(男,时年8岁)在上学时发烧,在该校医务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校医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治疗后回家。次日早上赵某家长带其到水冶东街李有诊所就诊,李某甲(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治疗,后赵某病情恶化,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7日15时死亡。2010年7月1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㈠被鉴定人赵某系因患有爆发性化脓性脑膜炎合并中毒性休克、DIC而死亡。㈡邢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邢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承担20%责任,李某甲承担20%责任。案发后周某某、邢某某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周某某供述,水冶育才学校没有专职校医,学校和其商量,由学校免费给其提供两间房住,其兼职在学校给学生看病,白天在镇医院上班,晚上在学校住。学生有个头痛脑热的,其就开点药、打针,为学生服务,已在学校住了三、四年了。2008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其爱人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孩生病了,其回到学校医疗点,给小孩(即赵某)诊断后,属于高烧,其就给他开了一些退烧药,有两片扑热息痛,一瓶子雪散,一盒柴胡冲剂。他吃药后就吐了,就回宿舍休息了,天黑后其又到宿舍给他打了一针2毫升柴胡针剂,2毫升安定针剂,1毫升地米针剂)。装到针管后怕剂量大就去掉了1毫升。后来让邢某某看看小孩喝药了没有。听邢某某说小孩家长来了带小孩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就把开药、打针的药方交给李某乙老师,李某乙老师给了其10元钱。下午就听说赵某出事了。其有行医资格,现在是主治医师,有行医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有处方权。(2)邢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学校准备做饭时,有一个女老师领着一个八、九岁的小孩来住的地方找周某某看病,老师让我先给小孩量了一下体温,我量了一下有38度多,于是就给其丈夫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给小孩看病,后来其丈夫回来就给那个小孩看病,其去一边做饭去了。小孩看完病就去宿舍睡觉去了。天黑后,周某某去宿舍给那个小孩打了一针。后周某某让其将小孩的药送到宿舍,到宿舍后,见小孩妈在,其将药给了她,听她给老师说要将小孩带走。第二次开庭时说是周某某打电话让其先给小孩拿了退烧药。2、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2008年12月17日早晨7时30分许,赵某和其母亲到诊所看病,经对赵某检查和诊断,赵某全身都是红色丘疹,屁股上比较多,体温正常,心肺功能正常,诊断结果为“出水痘”,其就按出水痘给其开了五天的药,用的药是清开灵10ml一支,病毒唑1ml2支,地塞米松5㎎半支,扑尔敏10㎎半支,灌肠大败毒两袋,西黄丸五袋,口服。其当场给赵某做了灌肠治疗,赵某还慌着上学走,灌过肠后他和他母亲就走了。后听说他死亡了。(2)证人王某甲证实,2008年12月17日12时36分许,其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内值班时,有名三十来岁的男子抱着一名十来岁的男孩和一名妇女慌慌张张跑过来,我们当时对该男孩进行检查,发现那名男孩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发现患者上咽部有淡黄色液体集聚,对液体清理后插管,呼吸机应用,胸外电除颤,复苏药物应用等抢救措施,经抢救约四十分钟后,未恢复心跳呼吸,按照抢救原则,停止抢救,宣告患者死亡。后听那个抱着男孩的男子说,那个男孩曾在学校的校医处和李有的诊所看过病,他还让我看了男孩用过的转移因子、脓毒排血丹、小柴胡颗粒等药品。(3)证人冯某某证实该学校是1997年其和爱人李某丁创办的一所私立学校,其是副校长,其爱人李某丁是学校校长。在约三年前,我找到周某某商量说,学校需要一个医生,我给你提供住房,你负责给学生看病,周就住到学校,平时给学生看病,他的进药、售药、看病都由他本人负责,学校只是免费提供两间房给他。我只知道周某某是医生,有行医资格,其他就不懂了。(4)证人李某乙证实,12月16日下午3点下第一节课时,我发现学生赵某生病了,用手摸了摸他的头有点烧,他又说身上冷,其就领着赵某到学校校医那,校医就给赵某量了量体温,说他发了烧,给赵某开了点药,有吃的药,还有一针剂。赵某没有钱,我先替他垫了十元钱给了校医。赵某吃了药后,我就让他回宿舍去睡觉了。我就又去上第二节课了,第二节下课后,在4点03分,我给赵某的家人打电话让他家人来接。在四点半左右我请假先走了。其走时还给莫某某老师说赵某生病了,让她多看着点他。他家人什么时候接走赵某的我不知道。12月17日回到学校后,莫某某老师说昨天下午5点左右,校医的丈夫周医生回到学校后给赵某打了一针,后来赵某的妈把他接走了。听莫某某老师说赵某走的时候已经不烧了。药方是12月17日早上校医给的。我也没有瞧就装到兜里了。校医是个女的,50多岁,不知道叫啥,是马家乡的。和周大夫是夫妻。(5)莫某某证实,12月16日下午其在学校二年级正上1班上语文课,发现赵某和另外两个学生都没有上课,听学生们说赵某被班主任李某乙领着看病去了。正在上课的时候,班主任李某乙来到教室对我说赵某生病发烧,让其多照看一下。大约到17时40分,其让学生刘帅给赵某端了点饭,其到宿舍叫赵某吃饭,赵某一直没有说话,又叫了一会儿,赵某才说“我不吃”。到18时许,学校周医生找到我说,还得给学生赵某打针,后周医生就给赵某打了一针。后来我就去上晚自习了。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赵某的母亲过来接赵某,其就到宿舍,见周医生的妻子也在宿舍,赵某的母亲又让赵某吃了点药,赵某吃过有三四分钟,就吐了。赵某的母亲就将赵某带走了。(6)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在育才实验学校教一年级数学。学校校医是周某某和其爱人邢某某,周某某还在水冶镇医院上班,周某某不在时,其爱人邢某某也给学生看病开药治病。(7)证人李某丙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学校一个女老师通知其弟弟李某戊说赵某在学校发高烧,让其家人看看。当晚8点半左右,其就和弟弟李某戊让其外甥刘某开着面包车来到学校,其到宿舍,见赵某一人在宿舍躺着,其出门准备去找老师,见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也来到宿舍,她说去喂赵某药,其就让她喂,其就去找老师了,来到宿舍,老女人还在,说已经喂过小孩药了。其就将赵某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7点左右,见小孩身上起了很多黑斑,就到水冶东街李有诊所让李某甲看,李某甲说是水痘,应马上给小孩灌肠,给小孩灌肠后又给了一堆药让小孩喝药,其回到家8点多了,让小孩吃药后,上午9点左右,看小孩难受就急忙往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李某戊、刘某证实的情况与李某丙证实一致。3、书证。(1)安阳县卫生局证明安阳县育才实验学校医务室2008年度未在安阳县卫生局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2)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①被鉴定书人赵某系因患有爆发性化脓性脑膜炎合并中毒性休克、DIC而死亡;②邢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邢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承担20%责任,李某甲承担20%责任。(3)安阳县公安局证明赵某,系水冶镇育才实验学校学生,年龄8岁,无户口。(4)协议书及收款条。①周某某、邢某某与李某丙协议书,周某某、邢某某赔偿李某丙各项费用100000元,李某丙谅解周某某、邢某某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二人任何责任;②李某丙与李某甲协议书,李某甲赔偿李某丙各项费用55000元,谅解李某甲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任何责任;③李某丙与冯某某协议书,冯某某赔偿李某丙各项费用30000元,不再追究冯某某及水冶镇育才实验学校的一切责任。④政府生活困难求助金55000元给李某丙。(5)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周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该局投案,并供述了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二人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邢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邢某某属从犯。两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敏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