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与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户主:刘严好。家庭成员:马顺玉(系该农业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家庭成员:刘云丽。家庭成员:刘云静。家庭成员:刘云春。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文柯。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为与被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马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竹屿村委会的负责人刘文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起诉称: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成员均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该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被告载明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有:刘严好、马顺玉、刘云丽、刘云静、刘云春及徐兰眉六人(徐兰眉实际属于已经分户)。按照被告规定,原告家庭成员刘云春出生后应分得0.35亩口粮田。2007年起,因被告村土地被乐清市人民政府征用,村委收到人民政府给付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根据村委决定,按照每亩13.3万元,以每户田亩数的70%计算进行分配,至2011年,共分6次,对原告户仅以1.66亩的70%进行分配,而对刘云春的0.35亩份额的补偿款至今不予分配。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户家庭成员刘云春土地征用补偿款32585元。被告竹屿村委会答辩称:1、2007年起,被告村土地陆续被征为国有,导致被告村各土地承包经营户陆续失去土地承包权益。被告在收到政府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后,制定了分配方案,规定以二轮土地承包田亩数的70%为基数,按照每亩13.3万元的金额发放到户。在根据该分配方案进行发放的过程中,被告系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头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且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多次组织村双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强调补偿款按照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面积进行发放,如果发放金额与实际面积有出入的,多退少补。2、被告所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未违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存在无效或其他情形,应当首先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分配方案无效,然后由被告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或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发放补偿款。3、如上所述,被告在6次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根据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情况,原告家庭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的为户主刘严好、妻马顺玉、子刘云静、女刘云丽以及母亲徐兰眉,承包土地面积为1.9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20日。刘云春并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当然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由于在二轮土地承包过后,原告户与户主的母亲徐兰眉进行了分户,为了方便,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对户主刘严好的父母单独进行分配。因此,在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减去了徐兰眉的份额,对于原告现在家庭成员一并予以发放,并未扣留任何款项。如果存在扣留土地补偿款情况,也是领取款项的户主没有对自己的家庭成员进行合理分配。只不过在减去户主母亲的土地份额后,原告实际承包地面积为1.62亩,在发放的时候按照1.66亩进行发放,对于多发的0.04亩应当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可以要求原告返还。4、退一步讲,即便刘云春没有分得应有的份额,原告现在提出要求发放,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家庭户原由户主刘严好、户主妻子马顺玉、户主女儿刘云丽、户主长子刘云静、户主母亲徐兰眉五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该户上述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1.97亩土地,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20日。1991年4月6日,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家庭户次子刘云春出生,2001年左右户籍登记在该户,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2006年8月开始,被告村的部份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该村村民人口劳力对照表田亩数进行分配,田亩数按劳力每人0.26亩(男性18岁以上有劳力0.26亩)、人口每人0.35亩,再按计算后田亩数的70%,以每亩田133000元计算,2007年至2011年11月份被告村共进行6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户主刘严好母亲徐兰眉人口0.35亩已扣除并已另行分配)按1.66亩(户主刘严好劳力0.26亩、人口0.35亩、其妻马顺玉人口0.35亩、女儿刘云丽人口0.35亩、长子刘云静人口0.35亩)的70%,即1.162亩地分得补偿款154546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分配田亩时未将刘严好次子刘云春口粮田份额0.35亩计算在内,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竹屿村村民人口劳力对照表、竹屿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汇总表、(2012)温乐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1年3月25日、10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本案争议系纯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参与分配的前提应为已参与被告村土地承包人员。在被告就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的权利才实际受到侵害。本案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以村民预支的形式予以发放,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最后一期补偿款发放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两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两年后才起诉,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户内成员刘云春虽然出生于1991年,系被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但其户口于2001年左右登记在原告户,并未参加被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户内成员刘云春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刘严好农业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浙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