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陈春林,农民。被告:张静,农民。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张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沿322省道南侧自东向西行驶,7点半左右,行至322省道35KM+970M时,与从道路西侧往南侧右转弯由被告驾驶的JFH082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静赔偿原告陈春林医疗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66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合计14516元。被告张静辩称:被告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反方向逆向行驶,被告是正常行驶,是原告先撞到被告后轮胎,原告急刹车,摔倒受伤,要被告赔偿,被告有意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别人卖给被告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牌照还没有过户,因为买来也只有个把星期。被告没有驾驶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中,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应全部支持,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沿32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7时30分许,行至322省道35KM+970M时,与从道路西侧往南侧右转弯由被告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33102492012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春林、被告张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原告陈春林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共花去医疗费4732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鼻骨骨折;2.前额部及上唇皮肤挫裂伤;3.L1、L2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784元(8天×98元/天),误工费6664元(68天×98元/天),摩托车修理费98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未有医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陈春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20元,被告张静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