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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爱芬与韦想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芬,韦想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爱芬。被告:韦想生。委托代理人:韦意生。原告李爱芬与被告韦想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芬、被告韦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感情交流。双方被诊断为带有地中海贫血基因,不能生育子女,也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今后不可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检验报告单,证明原、被告不能生育子女;3、(2012)良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韦想生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原告刚结婚便以各种借口要求离婚,婚后几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一直无法与其联系和交流。原告因身患多种疾病不能生育子女,骗取被告钱治病,给被告的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离婚,属于悔婚,故应赔偿被告彩礼8000元、备置结婚酒席钱1万元、婚后去原告家过年买东西以及给原告家人的红包钱共2500元、给原告治病钱25000元、被告到法院应诉的误工费500和乘车费250元,以上共计46250元,现被告只要求原告赔偿4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嘉宾礼簿,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摆结婚酒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相应病历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芬与被告韦想生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备置结婚酒席。婚初,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搬出租房另住。结婚期间,原告曾怀孕,但于2012年4月份流产。原、被告在夫妻生活及生育子女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无实质性改善。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取了被告彩礼8000元、治病钱25000元,对被告辩称婚后去原告家过年买东西以及给原告家人的红包钱共花费2500元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财物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已同居生活数月,并举办了传统意义上的结婚仪式,已有传统意义上的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诉请离婚,与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不相违背。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即属于悔婚,离婚时应返还其彩礼8000元、备置结婚酒席钱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婚后去原告家过年时买物品以及给原告家人的红包共2500元,因婚后走亲访友而馈赠的财物属于赠与关系,不应返还。同时,被告主张接受其红包的系原告亲属,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支付给原告亲属红包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被告给了原告治病钱25000元,离婚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案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到法院应诉的误工费和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爱芬与被告韦想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