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刘军花与楼革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孟行。原告刘某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间相识恋爱,2012年某月某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原告对此实感痛苦,且被告平时对原告谩骂,叫原告随时走人,将房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家住宿,原告从2012年9月起只得暂住姐姐家至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楼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身体有疾病、谩骂原告、要求原告离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性功能有障碍,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