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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治安岗亭,因不满协警毛某等人在处理岳林广场欢东大世界ktv包厢消费买单一事中对其朋友的态度,与毛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温某用拳头对毛某进行殴打,致毛某受伤。经鉴定,毛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皮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毛某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毛某波的陈述、证施某杰邬某恩王某君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