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郑尧高速进出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黄郭路南200米时,与步行至此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某丙相撞,致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3日,张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肇事车车主王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家属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赵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及肇事车车主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