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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彩苗与邬吉军、周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苗,邬吉军,周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赵彩苗,居民。被告:邬吉军,农民。被告:周林生,居民。原告赵彩苗为与被告邬吉军、周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彩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吉军、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苗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邬吉军向原告赵彩苗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周林生介绍并作借款担保,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两被告签了字。款项借出后,二被告按借款书面约定付每月利息2分利,可如今二被告已经多月未付利息,未履行当初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要求按协议偿还,但一直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利未付计算共计2万元及到判决履行前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邬吉军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邬吉军、周林生未作答辩。原告赵彩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邬吉军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并由被告周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邬吉军、周林生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邬吉军、周林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9日,5月20日起的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彩苗与被告邬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林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邬吉军、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彩苗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邬吉军、周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