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石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自己家中找到其父亲遗留下的双筒猎枪1支,枪号为8611988,后被告人石某将该支猎枪藏匿于家中。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携带该支猎枪及制式猎枪弹2发与周某、蒋某一起至象山县墙头镇舫前村的山边进行打猎。次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携带该支猎枪到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41号附近时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石某携带的该支猎枪及制式猎枪弹2发。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2发疑似子弹为制式猎枪弹,均具有杀伤力。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蒋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双筒猎枪1支及制式猎枪弹2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