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69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邱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在萧山区公安部门网络查实,被告吸毒曾被公安查获多次。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并已经离家出走两年有余。现被告去向不明,音讯全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吸毒等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黄某与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