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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成志与徐龙、郑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徐龙,郑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成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修叶。被告徐龙,居民。被告郑晓玲,居民。原告成志与被告徐龙、郑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郑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龙以经营玩具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郑晓玲为借款担保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息,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龙、郑晓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龙因经营玩具厂缺乏资金向原告成志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晓玲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成志现金,小写:¥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期限:12年6月26日起;借款人:徐龙,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郑晓玲,身份证号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龙经被告郑晓玲担保向原告成志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成志与被告郑晓玲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郑晓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成志要求被告徐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晓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龙、郑晓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龙、郑晓玲承担。该费用原告成志已预交,由被告徐龙、郑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成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