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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法银与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法银,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金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金法银。委托代理人:陈俊。委托代理人:沈财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被告:何军民。被告:陈建。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功田。被告:吴功田。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桂芳。原告金法银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桂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金桂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法银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法银起诉称,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系由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合伙设立的私营企业。被告何军民、陈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民泰义乌分行”)与第二、四、五被告及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四、五被告及原告对民泰义乌分行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8日,民泰义乌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泰义乌分行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同日,民泰义乌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由于第一被告逾期并未归还民泰义乌分行借款,2012年6月6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向民泰义乌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4988885.61元及利息99357.11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988885.61元及利息99357.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5088242.7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吴功田对上述债务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两被告也愿意在自己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稠城金达印刷厂向民泰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88242.72元。4、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系稠城金达印刷厂的合伙人。5、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民、陈建系夫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均无异议,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系私营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三人。被告何军民、陈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民泰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何军民及原告金法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何军民及原告对民泰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2011年11月18日,民泰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泰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同日,民泰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6月6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8242.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金法银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何军民共同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民泰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向民泰义乌分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追偿,且对该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还有权向其他保证人按平均比例追偿。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系由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三人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应对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上述追偿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法银代偿款508824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分别在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978元,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4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