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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海兵与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兵,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夫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姑苏行初字第0002号原告陆海兵,男,1979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良,男,1964年6月15日生。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第三人褚夫乾,男,1986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羿珺,男,1985年11月20日生。原告陆海兵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褚夫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第三人褚夫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书,认定2010年9月15日原苏州市沧浪区正杰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原正杰汽车服务部)职工褚夫乾在工作中维修汽车时,不慎被尖嘴钳戳伤左眼,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因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于2012年3月6日核准注销,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判定褚夫乾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判定;2、工伤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判定书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的证据;6、褚夫乾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2011)沧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8(2012)苏中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8证明第三人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9、蒋亚禹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10、王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11、曹广军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据9-11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左眼受伤;12、门诊病历;13、入院记录;14、手术记录;15、出院记录;证据12-15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16、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17、王超的调查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1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已于2012年3月6日注销登记;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0、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21、第三人致原告的信函;2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3、歇业证明;证据21-23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原告用以证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陆海兵诉称,第三人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无任何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是原正杰汽车服务部的工作服;2、第三人“自带工具”有第三人写的工具清单为证;3、培训证明单应予采纳;4、没有人看见过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上班时间进出自由。蒋亚禹与原告不和,离开后被第三人介绍到别的单位,其证言不可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书。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书;2、(2012)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系原正杰汽车服务部职工。2010年9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维修汽车时左眼不慎被尖嘴钳戳中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告所经营的原正杰汽车服务部已于2012年3月6日注销。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歇业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函》以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在维修汽车时不慎被尖嘴钳戳伤左眼,以上事实由二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蒋亚禹和王超的证言证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褚夫乾述称,认同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在维修自己客户的汽车时受的伤;对证据9-11有异议,证人蒋亚禹与第三人关系很好,证人王超不讲信用,证人曹广军在民事一审时也未出庭,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原件在原告处,该份证据表明第三人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汽修培训,如系单位委派,需有单位盖章。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2系汽修从业上岗证的培训费用,上岗证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由于原告一直未去盖章,证件原件还在苏州市行业管理协会机动车维修科,培训费用系原告所出,回来后发票交给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经过复议程序,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陆海兵,第三人褚夫乾与该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6日,该服务部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维修汽车时不慎被尖嘴钳戳中左眼,当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探查及清创缝合术,又于2010年9月24日行左眼前房皮质清除术,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登记。期间,第三人就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自2010年6月14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调查核实在基础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原正杰汽车服务部的职工被判定为工伤,而原告系该服务部业主,故其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与原正杰汽车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定双方之间自2010年6月14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参加汽修培训的缴款书上无单位盖章为由,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其认可“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这一事实加强了第三人所述“该费用系原告所出,回来后将发票交给了原告”的可信性,原告以此并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第三人在工作中维修汽车时被尖嘴钳戳伤左眼,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受理案件时,原正杰汽车服务部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故被告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判字(2012)第02727号工伤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海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李凤云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濒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