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阁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阁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阁均,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54-4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阁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阁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9时,司机杜宇驾驶原告李阁均的冀BCZ0**奥迪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南西收费站深圳方向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正常停车等候交费的司机苏国栋驾驶的黑M068**黑MNA3**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CZ0**奥迪轿车受损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杜宇承担全部责任,司机苏国栋无责任。因原告系杜宇驾驶的冀BCZ0**奥迪轿车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阁均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34647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647元。因原告李阁均的冀BCZ0**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06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李阁均车辆车损险一份,且特别约定了专修厂特约条款,对此原告有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车辆在4S店修理,同时依据车损险条款23条约定,因事故损毁的车辆损失,原告有义务会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损失项目。对此,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程序,侵害了保险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在未与我公司定损前擅自将车辆转让,导致对该车辆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属于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车损数额应以我公司定损的数额59668元为准,并扣除残值200元;3、关于原告车损,因其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了该数额已包含了各项税费,故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实际修理,否则修理费17%税点并未发生,应予扣除,同理,公估中认定的工时费,也并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4、对于保险理赔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司机杜宇驾驶原告李阁均的冀BCZ0**奥迪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南西收费站深圳方向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正常停车等候交费的司机苏国栋驾驶的黑M068**黑MNA3**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CZ0**奥迪轿车受损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杜宇承担全部责任,司机苏国栋无责任。查明,原告系杜宇驾驶的冀BCZ0**奥迪轿车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阁均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34647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647元。另查明,原告李阁均于2012年6月12日对冀BCZ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TYGS2012-丰0106公估报告书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程序,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相关证据是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且因该车辆已经转让而无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致损失为本院所确认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140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来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