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朱×,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被告: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为与被告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张××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下属塘溪支行与被告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200000元,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朱某某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358‰,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15.89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朱×、张××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被告朱×、张××答辩称:向某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本,现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承担方式,被告张××承诺对被告朱某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朱×、张××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鄞××银行与被告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为购买饲料向某告鄞××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35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朱×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计收复息。朱某某配偶张××于2011年6月15日向某告鄞××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鄞××银行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某告鄞××银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鄞××银行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4115.89元。本院认为:原告鄞××银行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鄞××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鄞××银行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朱某某配偶承诺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张××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15.89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计2256元,由被告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