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仕其与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其,叙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泸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其,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赖永治,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述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德军,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放,叙永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刘仕其诉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叙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仕其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仕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治,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德军、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前施工中挖垮了原告土地,部分泥土垮塌在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施工范围类。由于与原告协商土地补偿未果,原告因此多次阻挡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6月13日,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垮塌在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泥土进行清理。原告等人再次以土地纠纷未处理完善为由阻挡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经当地政府、派出所、被告到达现场进行劝解,原告等人仍不听劝解,继续阻挡施工,导致施工停滞达两个小时之久。于是被告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告以叙公决字(2012)第13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叙公决字(2012)第13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违法的阻工行为来实现。原告以土地纠纷未处理完善为由多次阻挡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常施工属违法。被告接到报警抵达现场后,原告等人仍不听劝解继续阻工,导致施工停滞达两个小时之久,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带离原告并无不当。随后,被告经调查取证,查证核实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叙公决字(2012)第13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诉主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附带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叙永县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叙公决字(2012)第13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仕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出面阻止水厂强行挖垮上诉人承包土地属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行政拘留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00元。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13日上午,我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在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上诉人刘仕其和龚祥芝、吴兴国等人故意阻挡工人施工,民警对阻挡人员进行教育并劝离施工现场,但上诉人刘仕其仍继续阻挡施工,经对其依法传唤询问、调查后,在听取上诉人刘仕其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刘仕其称被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挖垮的土地是新店村五社的茶林,不是上诉人刘仕其的承包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调解多次,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仕其因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挖垮集体茶林,引发双方纠纷,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以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到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阻挡企业正常施工,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仕其诉称出面阻止水厂强行挖垮其承包土地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仕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仕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毅审 判 员 薛 英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