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火灵、胡玉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胡火灵。被告:胡玉灵。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胡火灵、胡玉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火灵、胡玉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胡火灵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交纳了4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还车时结算租金,再多退少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2010年8月29日,被告胡火灵在原告处换浙G×××××号车使用。第一被告后陆续支付了租金共计36900元,后因被告的保证金已不足以支付租车租金,经原告通知后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把车要回,经结算扣除保证金4000元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胡火灵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第二被告系车辆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合同终止后两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推脱并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火灵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玉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火灵、胡玉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火灵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期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交纳了4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还车时抵扣租金,多退少补。被告胡玉灵给胡火灵提供了担保并在汽车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2010年8月29日,被告胡火灵在原告处换取车牌号码为浙G×××××的车辆继续使用。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截至还车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500元/月×13.5月=60750元,扣除原告共支付的3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85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胡火灵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火灵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玉灵给胡火灵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火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玉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火灵、胡玉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