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西安XX公司与刘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XX公司,刘X,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户县大王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刘X,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XX,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教师。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刘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XX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被告王XX系保证人。当天被告交付了首付款280100元,并将车开走。余款1751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刘X给付17518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6万元,共计235180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王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刘X(乙方)及被告王XX(丙方)签订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乙方在甲方处分期付款购买航天万山牌、型号为Ws3520A1的工程车一辆,价格为509280元。分期付款期限8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首付款280100元,余款229180元,扣除被告买断售后修理工时费4000元,分八期支付总额为225180元,第一期还款15180元,其余每期30000元,乙方在每月30号前付款。约定车辆所有权在乙方未付清余款时工程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每日按还款总额0.5%交纳滞纳金,并承担应还款2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由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刘X向原告给付首付款2801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1年6月,经原告向保证人索要,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17518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175180元和违约金60000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定已交付了车辆,被告刘X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751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约定过高,亦有违约金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车款175180元及违约金35036元。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X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刘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