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玉珍与胡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珍,胡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0号原告叶玉珍,被告胡玉敏,原告叶玉珍为与被告胡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胡玉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有被告胡玉敏出具的借条为凭。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未还。为此,原告请求:⒈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7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胡玉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玉珍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敏未能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敏向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