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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赵春峰、男、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参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赵春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豫PE60**/豫Y1**挂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2年3月29日,原告雇佣的适格驾驶人史海锋驾驶豫PE60**/豫Y1**挂车辆沿454县通上闫家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路面上白士平所有的三只绵羊(种羊)发生碰撞,致三只绵羊死亡,经张家口宣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张家口宣化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根据三只绵羊(种羊)的损毁价值在法律范围内赔偿给第三者损失8000元整。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保险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依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为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应当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审理,商业险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审理。依照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原告赵春峰就其所有的豫PE60**/豫Y1**挂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分别为50万和五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史海锋驾驶豫PE60**/豫Y1**挂车辆沿454县通上闫家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路面上白士平所有的三只绵羊(种羊)发生碰撞,致三只绵羊死亡,经张家口宣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张家口宣化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根据三只绵羊(种羊)的损毁价值在法律范围内赔偿给第三者损失8000元整,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金,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分别为50万和五万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是事实。事故后发生造成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第三者的损失8000元予以了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此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赵春峰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峰理赔金8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中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