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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同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保,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吴同保伙同吴一某、尹青丽(另案处理)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敬老院盗窃铁门两扇,随后三人又在清丰县王什乡东豆固村盗窃史某某的拖拉机斗一个,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00元。2012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同保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固城乡集市路口盗窃杨某某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发现,该三轮车价值28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同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同保对盗窃铁门及拖拉机斗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盗窃电动三轮车。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同保伙同吴一某、尹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敬老院盗窃铁门两扇,随后三人又在清丰县王什乡东豆固村盗窃史某某的拖拉机斗一个。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保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吴一某、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管钳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领取证明,本院(2005)清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同保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固城乡集市路口附近盗窃杨某某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因被杨某某发现未遂。该三轮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9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在固城乡市场十字路口东北角卖鞋,我的电动三轮车在摊位后面,我回头拿鞋时发现有个穿迷彩服的人准备推我的电动三轮车,他发现我看他,就问我“让我骑骑你的电动三轮车”,我婆婆李某某问“你干什么呢”,他说我“我骑骑你的电动三轮车带袋肥料去”,我们都不让他骑,他就往东走了。他后来从我摊位旁边过的时候,又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走了,这两个人走路的时候都是东张西望。我的三轮车没有上锁,三轮车后面是绿色的。另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杨某某陈述一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该所民警接到杨某某电话报案称一穿迷彩服的男子在固城集路口准备盗窃其电动三轮车时被发现,即在案发现场附近寻找穿迷彩服的人员,在固城集西头发现一穿迷彩服的人和一瘦高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南行驶,即将二人控制,经杨某某辨认穿迷彩服的男子就是准备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3、从被告人吴同保身上搜出的存车牌照片及吴同保电动车上的T型锥子照片。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和证人李某某从多张照片混合辨认出被告人吴同保是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5、被告人吴同保供述,其于2012年9月22日上午骑电动车带着吴二某一起到固城赶集,没偷别人的东西;从其身上搜出的存车牌是上个固城集时在阳子路上拾的;其电动车上的T型锥子是吴二某当日放电动车上的;当日其穿的是绿色的迷彩服上衣。6、证人吴二某证言:2012年9月22日早上,吴同保给我打电话说去固城镶牙,我说想买辆电动车,我俩就骑着吴同保的电动车来固城乡了,在路上吴同保对我说镶完牙后看能偷辆电动车不,我说我不偷,我在旁边给你看着人;到固城乡市场口,吴同保往北走了,从衣兜里拿出一个T字型头上和螺丝刀一样的工具,撬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车锁,车主过去了没有偷成;在街上转了一圈后,吴同保又回到刚才偷电动车那儿,又准备偷卖鞋摊北边的一辆浅绿色电动三轮车,被车主发现,他就问卖鞋的老太太“这是谁的电动三轮车啊,让我用用买袋饲料”,那个老太太说“我不认识你,你再找别人吧”,我们就离开了;到了一个存车的地方,吴同保用事先准备的存车牌给我,让我以换存车牌的方法偷电动车,他说存车牌是从西王什村东街雷建伟的母亲处要的,我不去;后来吴同保骑电动车带着我往王什方向走,没多远被固城派出所民警抓住。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次子名叫雷建伟,2012年9月22日上午吴同保向其借了一对用橘红色绳子穿住的竹子存车牌。8、现场勘验笔录及杨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购车发票。另有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同保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同保盗窃杨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吴同保关于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不成立。吴同保系共同犯罪。其盗窃杨某某电动三轮车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林繁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