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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群与史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史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张群,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冠县子良轴承有限公司经理,住冠县。原告张群与被告史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金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金磊因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史金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金磊系山东冠县子良轴承有限公司经理,住冠县北馆陶镇大刘庄村137,因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通过原告朋友介绍于2011年8月3日在原告张群处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冠县北馆陶大刘庄,史金磊,2011年8月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证人杨宝明、孙福安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证人杨宝明、孙福安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金磊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证人杨宝明、孙福安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借款3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