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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均是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阶段经法官劝说,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们不能一起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各自子女,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4年之久,二人夫妻感情还行。平时我在外上班,原告在家持家,接送孩子,我们这个六口之家还算和睦。因为人多,开支大,我结婚时带来12.7万元的积蓄和我现在挣的工资都毫无保留的奉献到这个家里了。我以后会好好表现,还想与原告把日子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妻所生育一子均与原、被某。原、被某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逐渐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二人和好,原告撤诉。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再次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