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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乍浦镇广玉楼宾馆门口处,看见顾某和王生健从宾馆内走出。被告人周某以顾某未搀扶脚有残疾的王生健为由,对顾某进行辱骂斥责,后又伙同张奎等三人(均在逃)对顾某进行殴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左眼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顾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付被害人顾某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各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