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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德文与王贫、黄基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王贫,黄基跃,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德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贫,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黄基跃,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王建,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张德文与被告王贫、被告黄基跃、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贫、黄基跃和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王贫因经济周转困难从张德文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9%。当时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两三个月即归还,王贫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黄基跃、王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上也签了字。此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2013年月7日前的利息计算后出据了35100元的利息欠条。后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张德文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贫立即给付原告张德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5100元(计算至2013年元月7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9%自2013年元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黄基跃、王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贫、黄基跃、王建未有答辩。原告张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和欠条各一张,证明:1.2011年1月7日王贫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9%;2.担保人黄基跃、王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3.2012年11月1日,因王贫一直未给付利息,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到原告截至2013年1月7日的利息35100元。被告王贫、黄基跃、王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王贫从张德文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王贫出具借条一张。黄基跃、王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王贫在经催要时因故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2年11月1日,双方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7日,利息为35100元,王贫就此出具欠条一张。后上述款项王贫一直未予偿还,张德文催要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德文与王贫建立借贷关系后,张德文履行了出借人付款义务后,王贫作为借款人应在经催要后及时还本付息。现因王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张德文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张德文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基跃、王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合法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德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元月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黄基跃、王建对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01元,均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