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小宣、贺宇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2号原告孙小宣。原告贺宇。法定代理人孙小宣,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贺宇母亲)。原告贺宇阳。法定代理人孙小宣,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贺宇阳母亲)。原告张玉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孙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小宣及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宣诉称,2012年1月16日,贺士杰作为被告联通公司的代理商,去中牟县参加该公司年终总结宴会。贺士杰酒后驾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宴会的组织者,依法有义务保证宴会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或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贺士杰的死亡原因是酒后驾车,与停在路边的车相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原告提出宴会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通公司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此次活动参加者并非普遍意义的群众,而是特定的代理商,宴会的召集人中牟联通分公司最多就代理商在宴会中发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责任,而没有义务对其离开宴会后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责任。3、贺士杰作为经销代理商,与被告联通公司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对其人身安全没有法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宣系贺士杰(已去世)之妻,原告贺宇、贺宇阳系贺士杰之子,原告张某系贺士杰母亲。2011年1月26日,被告联通公司与贺士杰签订了联通全业务代办协议。2012年1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组织召开年终总结会,贺士杰作为代理商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到锦泽庄园参加宴会。宴会结束后,贺士杰驱车回家。在行驶至郑开大道鲁恭庙站牌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北牛德友驾驶的正在上下乘客的豫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贺士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士杰因违反“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等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德友因违反“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等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20日,贺士杰家属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贺士杰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460元、被扶养人费用59630元、医疗费3527元,总计188667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3577元,剩余75090元,神象城际公交公司承担30%即22527元。2、神象城际公交自愿支付贺士杰以上费用13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71000元。3、以上双方车损自理,停车费、施救费凭票自理。4、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双方永不追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宴会的组织者,未保证宴会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贺士杰作为代理商在参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组织召开的年终总结会及宴会后,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车。贺士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宴会的组织者,依法有义务保证宴会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或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经查,贺士杰在参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组织召开的年终总结会及宴会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危险,而贺士���死亡是由于其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