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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木工。2005年因抢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永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木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永强、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本区小港街道通途路宁波建工太阳能工地下班回家时,因门卫要对出工地的木工周某丙(二被告人的老乡)进行检查引发双方争执和推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丙(工地架子工)帮门卫对其方进行指责,在争斗过程中用榔头击打张某丙头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被人打伤致右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额部硬膜区血肿,颅底骨折,右额、左枕部头皮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向本院各交纳人民币2000元以作涉案赔偿之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顾从军、周某丙、李某甲、周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戊、黄某、李某乙、周某己、柴某、曹某、朱某、周用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住院病历、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永强、张粮钢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