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程文军、成登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程文军,成登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程文军被告:成登炎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为与被告程文军、成登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军、成登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砖粘合剂等产品,两被告指定由沈水根、张志传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同时合同还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供应了货物,两被告指派的张志传在送货清单上予以对账确认,双方货款总额为281725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后,余款1117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1725元。原告申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清单一份、送货清单八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程文军、成登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军、成登炎共同支付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程文军、成登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程文军、成登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