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谢××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宁波××湖电器实业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宁波××湖电器实业,张甲,张乙,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谢××。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湫头。组织机构代码:1447918-x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谢××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湖××)、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驰××)、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杜湖××、乾驰××、美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甲、张乙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确定该借款由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担保。协商一致后,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张乙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盖章担保,盖章后把借条交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率为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归还,愿另行承担月3%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等,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张甲、张乙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张乙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也未尽担保之责,致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张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计17864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月2.186%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为349760元);2.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对被告张甲、张乙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2.03%计算的违约金;并认为其所请求的违约金在本质上是逾期利息。原告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张甲、张乙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杜湖××、乾驰××、美利达××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初,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谢××提出借款2000000元的要求,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制作了借条文本,确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甲、张乙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各自书写了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条载明:今向谢××借贰佰万元,利率为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归还,愿另行承担月利率2.03%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等,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汇入张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原告谢××收到借条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2000000元,收款人为张甲。被告张甲、张乙在借得上述2000000元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也未尽担保之责,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甲、张乙在借得原告谢××的2000000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盖章,故分别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张乙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湖××、乾驰××、美利达××依法应当对被告张甲、张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甲、张乙、杜湖××、乾驰××、美利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甲、张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宁波××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