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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志波与翁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波,翁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志波。被告:翁卫杰。原告陈志波与被告翁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波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翁卫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杨昌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卫杰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志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翁卫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志波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卫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翁卫杰向原告陈志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陈志波自认被告翁卫杰按月利率4%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波与被告翁卫杰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卫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但原告自认被告翁卫杰按月利率4%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已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1.62%,本院将被告翁卫杰2个月利息中超付的2380元用以抵扣本金后,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翁卫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20元。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借款本金4762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翁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