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与张祖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张祖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云。委托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祖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和被告张祖云的委托代理人夏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根据原告的材料,张祖云20**年5、6月两个月工资2052元,不是3400元。同时,被告张祖云月工资为1278元,也不是1700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也不是2550元。二、根据被告的主张及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才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入职后,虽然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其目的是方便自己离开,因此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四、虽然被告于2011年2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被告非常清楚,依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按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只能承担自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自2011年2月6日入职以来的保险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6两个月工资2052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7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0元;3、判决原告只为被告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一年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张祖云辩称:1、仲裁裁决书属实;2、原告讲的被告2012年5月、6月工资数额不属实,被告的6月份工资是1200元,并不是600元;3、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原告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诉称为被告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为被告从入职之日起补办社会保险。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同时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工资表,证明被告在提起仲裁前12个月工资情况,作为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被告张祖云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祖云对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中的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2012年6月工资表不属实,被告6月份工资应该是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中2012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被告张祖云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中2012年6月的工资表,被告张祖云有异议,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中被告张祖云20**年6月的工资是6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长丰县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且被告张祖云未签字认可,并认为自己2012年6月的工资是1200元,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祖云主张其2012年6月的工资为1200元,低于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中原告2012年6月份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祖云于2011年2月6日入职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张祖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张祖云工资,未发放被告张祖云20**年5、6月份工资。被告张祖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29元。后被告张祖云因工资等事宜与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为此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日起解除。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祖云工资340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双倍工资18700元;二、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张祖云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张祖云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本院认为:被告张祖云于2011年2月6日入职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祖云的用人单位,应与被告张祖云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张祖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法与被告张祖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张祖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法向被告张祖云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张祖云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应依法向被告张祖云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同时应为被告张祖云补缴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93.5元(1329元/月×1.5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为2652元(1452元+1200元)。原告因不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为14619元(1329元/月×11月)。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云于2012年7月3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祖云经济补偿金1993.5元、工资2652元、双倍工资14619元,合计19264.5元;三、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张祖云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张祖云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艾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