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福、徐╳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福,徐x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福,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徐x立,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福、徐x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福、徐x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x福、徐x立经事先商量,窜到陆川县大桥镇唐候村唐候一队25号陈x成家中盗窃了一辆绿源电动车(电机号:205598,车架号:HD1360MI),然后将该电动车卖给一个过路的农民,得款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x福因吸毒被抓获,经审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福、徐x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福、徐x立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福、徐x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福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福、徐x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福、徐x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失主陈x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福、徐x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x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6)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福、徐x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福、徐x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福、徐x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福、徐x立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福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福、徐x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x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