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智达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智达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南京智达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法定代表人谢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俊、苏勇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8层办公0803。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涌、邓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智达康无线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康公司)诉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俊、苏勇翔,被告邦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智达康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建立采购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WLANAP、AC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未付清货款。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2011年度货款389704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70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邦讯公司辩称,1、订单编号为BX/ZDK/20110510-016至BX/ZDK/20110914-028部分的欠款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涉及该部分合同的欠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涉及17份独立合同,应当分案审理;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暂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产品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所购产品名称、价款、交货地;并约定了三个月的帐期。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订单为具体订货合同,订单内容应包括供货标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12年5月30日等。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向被告订购了多笔产品。双方之间就每一笔订货均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款、交货地点,并约定在发货后9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以上合同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2011年12月20日,双方对于2011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的销售情况进行对帐,形成了2011年销售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了发货时间、订单编号、产品名称、规格、金额、收货地点等项目。双方在对帐单中确认,2011年度原告的发货金额为5281570元,被告欠款金额为3897040元。后双方为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对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认为:2011年销售对帐单中的第二、三、五、六笔,所涉及的是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1101N102AA0021(以下简称021)、Z1101N102AA0045(以下简称045);这两份合同所涉产品的使用方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移动公司)。产品自2011年上半年起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召开电话会议,对设备在现网中存在的问题讨论解决方案,形成了一份“智达康设备汇总”,但原告均未能对这些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因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赣州移动公司发函要求撤除了所有设备。原告认为:021号及045号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产品运抵需方,需方代表应于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如需方验收发现该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需方应在二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未通知供方的,视为该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被告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2011年11月19日的“智达康设备汇总”反映的是设备现网使用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可能为软件的兼容性、网络漏洞等,并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版本升级、打补丁等方式进行了维护保养。至于被告与赣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认为,021号及045号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验收标准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在订立该文本时,原告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被告,也未向被告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产品的验收标准应当以第三方运营商的验收为准。以上事实由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2011年度,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5281570元的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款3897040元未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021号及045号产品购销合同所对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021号及045号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产品运抵需方,需方代表应于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实际指的是对产品数量、型号及外观质量的验收。其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产品运至运营商处,被告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检验,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现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的是一份2011年11月19日的“智达康设备汇总”;该汇总中提到了设备在现网使用中的问题,但无法证明该问题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被告现已从运营商网络中撤除了所有设备,致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得出结论;故2011年11月19日的“智达康设备汇总”并不能作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综上,因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系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970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邦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达康公司货款389704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款,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