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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丘香、苏道旺等与姚俊得、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丘香,苏道旺,苏金松,苏松弟,苏松华,苏松有,姚俊得,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重字第1号原告:郑丘香。原告:苏道旺。原告:苏金松。原告:苏松弟。原告:苏松华。原告:苏松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松有、苏金松。被告:姚俊得。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徐阿菊诉被告姚俊得、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温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徐阿菊去世,中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徐阿菊继承人郑丘香、苏道旺、苏金松、苏松弟、苏松华、苏松有作为原告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松有、苏金松,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俊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姚俊得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区驶往永嘉县瓯北清水埠方向,5时20分许,途经永嘉县瓯北双塔路与江北街交叉口时,与从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徐阿菊发生碰撞,造成徐阿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徐阿菊重度颅脑创伤,耻骨骨折等多处身体损伤,后就医行气管切开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150000元。经查,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系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审理中因徐阿菊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现原告等人作为徐阿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徐阿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74888元,护理费1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32109元,营养费42275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47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69248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变更为67545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应赔偿4143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俊得、温州交运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阿菊及苏道旺的身份证各一份;2、徐阿菊及苏道旺的户口簿各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徐阿菊及其苏道旺的身份情况;3、被告姚俊得的身份证一份;4、被告姚俊得的驾驶证一份;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姚俊得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5、浙c×××××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所有;6、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承保人;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9、门诊、住院病历若干份,以证明徐阿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11、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2、罗浮阀门集团浙江亚星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13、罗浮阀门集团浙江亚星阀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在罗浮阀门集团浙江亚星阀门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1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当庭证词的主要内容:我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亚星阀门公司务工,现从事车间管理工作;自我进厂起,原告(徐阿菊)夫妻俩就为公司看门,不知具体姓名,但可以确定被车撞伤的原告(徐阿菊)即是以前看门人员;听说过苏道旺,但具体是何人不清楚,苏道旺与公司老板系父子关系(之后又称:不清楚苏道旺与公司老板的关系);15、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当庭证词的主要内容:我自2006年开始就在亚星阀门公司务工,现从事装配工作,上班时间夏天是7时,冬天是7时30分;自我进厂起,就看到原告(徐阿菊)为公司看门,但不知原告的具体姓名,只是管她叫老太婆,公司共有两人看门,但不清楚两人的关系,门卫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公司老板不姓苏,不清楚门卫与公司老板有何关系。被告温州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5时,徐阿菊在红灯时强行通过,且并非步行,而是小跑,此时被告姚俊得已放缓车速,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负同等责任,系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我公司系由温州长运集团与温州公交集团合并组建,被告姚俊得与我公司下属的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但我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俊得作为直接肇事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护理费,算至徐阿菊去世止,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合理的金额;误工费,因死者生前年龄远超退休年龄;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主要靠药物维持,故这部分营养费应含括在医疗费中;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应属农业户籍,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从受害人的年龄看,不存在该项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交款暂存单二份、收条一份、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已支付150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责任制合同一份,以证明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姚俊得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姚俊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24955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受害人已超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另外的收入;营养费,以28周的鉴定期限为标准,且应减去住院期间的108天,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从受害人的伤势看,手术后营养需求高于后期,后期的营养费标准应低于手术后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金额应以30000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意见,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阿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文书,其中载明:鉴定日期为2012年4月7日;鉴定地点为藤桥镇北市中路会头巷1号被鉴定人家中;被鉴定人徐阿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两名;被鉴定人徐阿菊目前处植物状态,气管切开,不能自行咳嗽排痰,容易并发肺部感染;长期卧床,必须定时翻身按摩,防止褥疮形成;不能自主吞咽进食,依赖经鼻胃管补充液体营养和能量。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当时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分别为196天、28周、28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徐阿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表示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地址:无”,而病史陈述者是徐阿菊家属,且其自称在事故发生后,是由家属送入医院;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均由亚星阀门公司单方出具,故不能证明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载明“徐阿菊和苏道旺两夫妻自2003年7月起到现在一直在瓯北为本公司当门卫。”也就是出具时间2012年5月20日,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不可能上班,且徐阿菊的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亦不可能从温州鹿城到瓯北上班;公司不可能为一门卫的诉讼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故不排除由相关亲属企业出具毫无真实性的证据的可能性;徐阿菊与苏道旺的年龄均已超过70周岁,担当门卫工作不合常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主张误工费时并未提及在该公司工作,而是要求按照农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故原告是利用第二次开庭的便利,去获取这些所谓的证据,目的只为获取更多的赔偿金,其行为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两证人未证明原告与亚星阀门公司的关系,亦未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自称从事管理工作,在公司有7年之久,但对员工的工资却不知情;在被问及苏道旺是谁时,证人王某的第一反应是与公司老板存在父子关系,虽然之后其模糊了回答,但证人在第一某作的陈述真实可靠;证人吴某的证言比较模糊,在被问及门卫的工作时间时,其回答是24小时,以此推断此次事故发生时徐阿菊应当在岗,而不应在事故现场;对徐阿菊与苏道旺的关系,证人王某明确陈述系夫妻关系,而证人吴某自称从2006年开始在公司上班,但对此却表示不清楚;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13等同。综上,证人证言明显具有虚构的嫌疑,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下属公司出具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系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直接经营,姚俊得应遵守员工守则,且从合同中员工奖惩、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的解除、终止来看,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和被告姚俊得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文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仅载明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对鉴定后没有出具意见;被告温州交运集团表示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在鉴定后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1、2以及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文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被告均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暂住证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相印证,仅凭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亚星阀门公司务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3,该合同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的下属公司与被告姚俊得签订,被告姚俊得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姚俊得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区驶往永嘉县瓯北清水埠方向,05时20分许,途经永嘉县瓯北双塔路和江北街交叉口时,与从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阿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徐阿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得与徐阿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阿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耻骨上肢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103天。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徐阿菊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两名;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徐阿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当时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分别为196天、28周、28周。另,徐阿菊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原告郑丘香、苏道旺、苏金松、苏松弟、苏松华、苏松有系死者徐陈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该公司由原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而成。原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姚俊得曾与原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服务责任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便民服务收费1577元,虽不属于医疗费,但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中护理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类别,不存在重复计算,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但应剔除伙食费675元,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4888.1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7488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家属徐阿菊自受伤至死亡期间(共计326天)一直呈植物状态,需要定时翻身、拍背、肢体按摩,参照鉴定意见,其需两名护理人员,现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26天×35731元/年÷365天×2=63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3天,其主张30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以上,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务工情形,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按165元/天计算,共225天,合计3712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家属徐阿菊自受伤至死亡期间(共计326天)的营养费为326天×30元/天=978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其主张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附近,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记载的住址为证,其现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北市中路会头巷1号,有鉴定文书为证,该两个区域均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徐阿菊生于1939年9月26日,卒于2012年8月16日,未满73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0971元/年×8年=24776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家属徐阿菊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9、鉴定费226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合计5446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已支付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得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车速过快,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徐阿菊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通过人行横道,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徐阿菊与被告姚俊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浙c×××××号轿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54767.2元[(544612元-120000元)×60%]应由浙c×××××号轿车方承担。又因原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28070.08元[(544612元-120000元-鉴定费2260元)×60%×90%]。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赔偿26697.12元(254767.2元-228070.08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已超额支付,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123302.88元(150000元-26697.12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因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已足额支付浙c×××××号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姚俊得与温州交运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8070.08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上述两项款项合计348070.08,实际由原告徐阿菊领取224767.2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取123302.88元。三、驳回原告徐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5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1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熏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