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董×、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董×,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董×。被告:茅××。原告高×为与被告董×、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同两被告认识。2012年7月20日,被告董×以厂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茅××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当时被告董×口头承诺会尽快予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原告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董×、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董×、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董×向原告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董×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保证事实。至今,被告董×未归还借款,被告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高×有权随时向被告董×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保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原告高×要求被告董×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返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茅××对上述被告董×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夏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