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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闵远磊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商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远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闵运科(系闵远磊父亲),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商城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商务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赤城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余甫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森(系被告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城县城关镇。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劲双(系原审第三人售后工作人员),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闵远磊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商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商城县商务局2012年3月2日作出的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依法没收假冒白云边酒(20年陈酿)玖瓶和罚款人民币捌仟元;二、撤销商城县商务局2012年3月2日作出的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即在电视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闵远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李中森,被上诉人闵远磊的委托代理人闵运科,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张劲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组织七人到闵远磊的昌隆副食店检查出售假酒的情况,同时进行了拍照、录像。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货架上及相通的储藏间查获9瓶白云边酒(20年陈酿),给予暂扣,由湖北白云边股份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于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2012年3月2日,被告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闵远磊没收假冒白云边酒(20年陈酿)玖瓶,罚款捌仟元,在电视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的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城县商务局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滥用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对原告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职权范围内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庭审前后,本院对原、被告进行多次协调,但协调未果。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处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及第三人的鉴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零售假冒白云边酒的事实;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符合该条规定,适用法规正确,因此,该两项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第三项处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并无此内容规定,该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事实、程序的质疑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商城县商务局2012年3月2日作出的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依法没收假冒白云边酒(20年陈酿)玖瓶和罚款人民币捌仟元。二、撤销商城县商务局2012年3月2日作出的商商罚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即在电视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上诉人闵远磊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商务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能够作为证据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所作出的鉴定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能够作为证据加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及原审第三人的鉴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有零售假冒白云边酒的事实;在程序履行方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各项义务,且被上诉人对涉案物品进行暂扣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上诉人参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规准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闵远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洪 宇审判员 许 立 杰审判员 阮 晓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鑫(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