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康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康乐,男,1987年11月7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康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郭康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康乐伙同志刚、建斌(均在逃)进入我县太原市庆城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盗窃不锈钢封头8个。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封头价值17600元,现已返还被害公司。被告人郭康乐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负责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康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郭康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康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赵刚儿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郭康乐笔录、照片、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鉴字[2007]第91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郭志强、史飞飞、XX峰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庆成易威镁业公司出具的领条、谅解书、清徐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郭康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康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康乐在实施盗窃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太原市庆城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康乐在案发后返还被盗物���,并得到了被害公司负责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郭康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返还被盗物品,并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负责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郭康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康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