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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施××、张乙及原审、施××与朱××、张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张甲,施××,张乙,浙江××王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原审被告:浙江××王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碧湖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朱××、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施××、张乙及原审被告浙江××王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从被告张乙、朱××、张甲处以包某工方式承包了非××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1年1月21日双方就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张乙、朱××、张甲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14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126000元款项在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非××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被告张乙、朱××、张甲系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原告施××从被告张乙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乙、朱××、张甲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非××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答辩称:我与朱××、张甲签订了转承包合同,同样与施××也签订了分包合同,我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我们是层层转分包的关系。本案主要是因工期延误,造成非××公司资金短缺才拖欠工程款。2012年2月份期间,我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余款17000余元。被告非××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协调会纪要第三条显示金丰建筑公司非王泵阀项目部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朱××、张甲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丽水金丰建筑公司非王泵阀公司工地民工工资表、承诺书和被告非××公司提供的协调会纪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经层层转包和分包,获得非××公司建设工程的木工业务,虽然各方在转分包过程某某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乙、朱××、张甲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朱××、张甲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公司虽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张甲、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乙、朱××、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乙、朱××、张甲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17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施××负担。宣判后,朱××、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4日已将所欠工程款29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张乙,张乙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施××一审对张甲、朱××的诉讼请求。施××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支付给张乙的工程款仅是一张收据,没有支付凭证,且张乙未出庭,无法证明张乙已经领取了工程款295000元。张乙领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欠付工程款相对应人只是发包方,张甲、朱××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非××公司口头答辩称:业主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张乙未作答辩。二审程序中,张甲、朱××提供了与张乙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张甲和朱××与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拟证明非××公司与张甲、朱××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张甲、朱××与张乙的转包关系以及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经质证,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转、分包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领(付)款凭证是否张乙签字以及工程款是否支付均不能确认。非××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施××、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一审朱××、张甲未到庭,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非××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供了张甲的工程款领(付)款凭证、非××公司出纳员余梅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张甲。同时还提供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乙支付租赁费330000元。经质证,施××对非××公司庭后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本案的款项。余梅帐户的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张甲、朱××对非××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非××公司提供的张甲的领(付)款凭证及余梅帐户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非××公司与朱××、张甲签订《建筑工程补充承包合同》,约定非××公司将厂区内五号办公楼、一至三号生产车间、四号辅助车间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朱××和张甲。承包方式:包某工。合同工期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09年7月22日,张甲、朱××与张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张甲、朱××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张乙承建。张乙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施工。2011年12月4日,非××公司向张甲支付了工程工资款315000元。同日,张乙在张甲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金丰公司非王泵阀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张甲、朱××与非××公司签订承包建设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张乙承建,而张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施工,施××要求张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施××要求张甲、朱××与张乙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施××系从张乙处分包的工程,且张甲、朱××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张乙,张乙也不持异议,故施××的工程款应由张乙支付。由于张甲、朱××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在二审中又提供了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对此造成的二审诉讼费,应由张甲、朱××承担。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二、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乙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甲、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