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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蔡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相识后,于2009年11月18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结婚三年,被告在娘家就住了两年多。被告无缘无故回娘家,一住就是几个月。2011年夏天,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拨打了110电话,把普通家庭纠纷闹大。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浙恶化,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其它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双方认识时,已有二十五、六岁,且双方均受过高等教育,对事物的认识度优于常人,后才订婚、结婚、生子。原告诉称的被告常会娘家,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是原告封建夫权思想作怪,并不是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相识后,于2009年11月18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自